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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民初82号

武琼与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琼,陈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民初82号

原告:武琼,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杨根宝,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少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诚,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武琼诉被告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琼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宝、蒋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陈诚以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4年8月6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薛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薛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薛雷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陈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诚未向法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陈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武琼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诚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武琼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该借款已全额交付给借款人。如借款人到期没偿还,则借款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人陈诚,担保人薛雷。2014年8月6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诚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武琼借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天,该借款已全额交付给借款人。如借款人到期没偿还,则借款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人陈诚,担保人薛雷。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琼和被告陈诚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武琼请求被告陈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诚偿还原告武琼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陈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学年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