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7民初896号原告龙某甲,农民。被告龙某乙,农民。
原告龙某甲诉被告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1日,由
审判员杨义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龙某甲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杨义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