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255号原告李芳英,退休职工。原告吕敏,公司员工,系原告李芳英之。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水洼村*组。法定代表人吕衡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胜照,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述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芳英之夫吕衡宝因故去世,做为吕衡宝法定继承人的夏玉英(系吕衡宝之母)书面表示放弃吕衡宝遗产的继承权;吕敏(系吕衡宝之女)未放弃吕衡宝遗产的继承权,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追加吕敏为本案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敏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英、吕敏共同诉称:原告李芳英与吕衡宝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息20%。因该借款系原告李芳英找亲戚朋友所借,系李芳英与吕衡宝共同债权。在二原告起诉后,吕衡宝因病去世,吕衡宝另两名法定继承人之一夏玉英(系吕衡宝之母)书面表示放弃吕衡宝遗产的继承权和吕敏(系吕衡宝之女)未放弃吕衡宝遗产的继承权,吕敏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被人民法院准许,成为本案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以在外的债权未收回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逾期付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款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芳英、吕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董事会决议及通知各一份。证明:何卫东任被告的董事、总经理职务;3、借款收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已收到,约定年息为20%;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吕衡宝去世的事实;5、情况说明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吕衡宝因病去世,吕衡宝另两名法定继承人之一夏玉英(系吕衡宝之母)书面表示放弃吕衡宝遗产的继承权和吕敏(系吕衡宝之女)未放弃吕衡宝遗产的继承权,吕敏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被人民法院准许,成为本案原告;原告主体适格,未遗漏当事人;6、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按年息20%计算利息为50万元(100万元×20%×205年)。
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吕衡宝去世后,其母应列为原告;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账目不确定,有待查证;3、被告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为年息20%,因吕衡宝生前担任被告董事长,负责筹集资金,吕衡宝在公司董事会上口头约定不承担利息。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盛鑫公司支付被告货款170万元中有60万元直接付吕衡宝个人账户,应扣减;2、原告吕敏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吕敏系被告出纳;应当对被告的财务进行对账。经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为企业法人,吕衡宝任被告董事长职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卫东担任被告总经理职务。吕衡宝负责筹集资金。2013年7月16日,吕衡宝从其在建设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尾号为02657的账号向被告在湖北银行襄阳汉江支行尾号为10×××07的账号中电汇100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示:今收到吕衡宝(借款)币100万元,此款已借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年利息20%,会计、出纳盖章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在庭审中,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收据中“年利息20%”认为系原告后来添加上的,原告吕敏(担任过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出纳职务)认可被告在出具收据时未约定利息,“年利息20%”系后来添加在该收据中的。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吕衡宝发出被告董事会会议通知一份,主要载明:鉴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体状况,不能正常履行其职务,需选举新任董事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李芳英与吕衡宝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吕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吕衡宝因故于2016年2月24日去世,吕衡宝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夏玉英(系吕衡宝之母)书面表示放弃吕衡宝遗产的继承权;吕敏未放弃吕衡宝遗产的继承权,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追加吕敏为本案原告。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轻体隔墙板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其中一笔结算金额为60万元的货款,于2014年1月23日入吕衡宝在建行尾号为78×××85账户中。该尾号为78×××85账户的建行龙卡通由被告会计安丽保管,系用于被告手工明细账与银行明细账的正常运转的账户。该60万元的货款已于2014年1月23日入被告财务账。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吕衡宝借给被告的10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吕衡宝借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及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吕衡宝借款的事实,表明吕衡宝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诉讼期间,吕衡宝因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夏玉英、李芳英、吕敏,其中,夏玉英书面表示放弃吕衡宝遗产的继承权,故李芳英、吕敏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自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即2013年7月16日生效。
被告辩称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在其出具的收据中“年利息20%”的约定系原告添加,原告吕敏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被告辩称有一笔结算金额为60万元的货款,入吕衡宝在建行尾号为78×××85账户中,应扣减。因该尾号为78×××85账户的建行龙卡通由被告会计安丽保管,系用于被告手工明细账与银行明细账的正常运转的账户,且该60万元的货款已于2014年1月23日入被告财务账。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芳英、吕敏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芳英、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李芳英、吕敏共同负担6100元,由被告襄阳润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志雄
人民陪审员 徐本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俊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