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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1296号

张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康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29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康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两人夫妻关系一般,虽然也吵闹但日子还过得下去。但自从2010年两人吵架后,被告去了深圳打工,双方的关系日渐冷淡。被告在打工期间,很少和原告联系,且被告一两年才回家一次,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联络。被告的打工收入也不向原告告知,仅仅给原告和孩子一点点生活费,根本不够原告和孩子的基本生活。鉴于这样的婚姻状况,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只是一直往后拖,不回家办理离婚手续。两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16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曼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