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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55号之一

郑士刚与席成龙、杜修飞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士刚,席成龙,杜修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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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士刚,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席成龙,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杜修飞,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郑士刚���被执行人席成龙、杜修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席成龙、杜修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士刚借款2928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席成龙、杜修飞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5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曹卫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