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元。委托代理人张忠山,兴化市海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开业。
上诉人徐军与被上诉人王金元、王开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30日,徐军与王开业订立协议,约定:王开业为徐军承建钢结构工程,施工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面积见图纸;工期要求,从2013年土建施工完工之日至3个月内完工日止,特殊情况,阴雨天不可抗拒除外;工资报酬,按照玖拾陆万整进行计算,单价一次性,竣工结束后按实结算;结算方法,徐军根据王开业施工需要预付壹万元,材料进场预付总工程款的15%,钢架结束付总工程款的15%,施工结束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2014年底结清。协议书背面标注工程材料的规格、质量等。2013年12月1日,王开业出具工程进度计划:12月7日之前彩涂板进场,12月8日开始对彩涂进行施工,徐军付壹拾万元。王开业必须在12月15日之前屋面盖瓦结束。王开业在工期内未能完成徐军安排的工程量,徐军有权对王开业进行经济处罚,按每天壹万元进行处罚。2014年3月20日,王开业又出具便条:2014年3月30日之前把屋顶全部完成,南跨隔段结束,如不结束扣两千每天。2014年4月6日,徐军、王开业就工程进度再次约定:4月7日-4月10日隔段结束(南边),4月15日-4月18日(北边),4月10日-4月30日行车结束。下包边结束时间为5月10日之前,所有工作量在行车在5月30日之前安装结束。在本工程全部结束的条件下徐军在2014年底转贰拾万元正到王金元账户。2014年4月6日,王金元送30根行车梁到徐军工程处,徐军在王开业与其的约定便条上签注“徐军收王金元行车梁30根合计拾万元正”。该条被王金元持有。王金元还陈述:因为王开业欠其款太多,所以才要求徐军出具收条,行车梁是卖给徐军的。徐军陈述:我与王开业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约定,工程是包工包料,材料是王开业订购。此前我也几次替王开业向王金元付款,并且约定在工程结束后才替王开业转20万元给王金元。4月6日我和王开业都在场,是王开业要求我写下收王金元行车梁30根的。我写完后王开业签了字,我在王开业名字后签了字。我的行为是替王开业代收,我与王金元之间不构成买卖关系。王金元请求法院判令徐军给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徐军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王开业承建的工程未能完工,我代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王金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金元作为30根行车梁的卖方,是与谁发生买卖关系?即该买卖关系的买方是徐军还是王开业?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是2014年4月6日的收条,庭审中王金元认为是徐军向其购买行车梁并打下收行车梁的收条,而徐军认为是王开业向徐军购买,而其仅是代王开业收行车梁而打下收条。对该收条的理解双方发生了重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该收条所使用的词句作语义解释,该收条内容为“徐军收王金元行车梁30根合计拾万元正”,显而易见,该收条内容所反映的收货人是徐军,并没有出现徐军代王开业收货的词句或者任何与徐军代收货语义相近的词句。其次,从出具收条当时的有关情况,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采用通常的理解为该收条进行分析。徐军与王开业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徐军是发包方,王开业是承包方,而且如徐军所反映的合同约定王开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应是由王开业对外采购材料,即一般应由王开业去购买工程所需的30根行车梁。但王金元反映2014年4月6日前王开业尚欠王金元货款较多,因此其不可能继续给王开业送货,才要求徐军出具收条,行车梁是卖给徐军的。关于王金元反映王开业截止2014年4月6日尚欠其较多货款的事实从其他方面可以得到印证,一是徐军在答辩状中反映“2014年3月的一天,王金元夫妻俩到答辩人家美的专卖店二楼说王开业欠原告近80万元材料款几年未给。王金元老婆哭了半个多小时,让答辩人帮忙在王开业与答辩人工程完工后将王开业应得的工程款直接转王金元,这样他们可以减少损失。答辩人看着他们挺可怜的,于是心一软就答应待工程全部结束的前提下,征得王开业同意由答辩人支付20万元至王金元账上。”二是徐军与王开业2014年4月6日的代付款约定“在本工程全部结束的前提下徐军在2014年年底转贰拾万元正到王金元账上”。可见,截止2014年4月6日,王开业尚欠王金元数额较大货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在王开业尚欠王金元数额较大货款未付的情况下,王金元不愿继续给王开业送货,而要求徐军出具收条,由徐军作为买方的陈述更符合常理。而且在王开业在场的情况下如果是王开业作为买方,完全可以由王开业出具收条,而由徐军代王开业收行车梁并写下收条,显然不符合情理,这种说法亦让人难以理解。至于徐军与王开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方包工包料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对王金元并不产生约束力。第三,至于2014年4月6日王开业与徐军约定的“在本工程结束的条件下徐军在2014年年底转贰拾万正到王金元账户”,该条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徐军与王开业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徐军代王开业向王金元履行债务。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该约定约束的是徐军与王开业,也就是徐军本人在王开业同意在一定条件下由徐军将工程款直接给付王金元。徐军与王开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这一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是徐军与王开业,而同一张纸上这一约定下方徐军所写的“徐军收王金元行车梁30根合计拾万元正”,这一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是徐军与王金元。徐军将其代王开业付20万元给王金元而约定的“本工程全部结束付款”的条件解释为徐军自己收王金元30根行车梁的付款条件,显得极为牵强,难以采信。综上,应认定是王金元与徐军在发生买卖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徐军收货后依法应给付价款。故王金元要求徐军给付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徐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徐军给付王金元货款10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三份协议是本案三位当事人在场同时写下,互相联系。这实际是三方协议,只有王开业按约完成施工义务,本人才有按约付款给王金元的义务。2、行车梁合格与否,关系到安全问题。王金元提供行车辆没有产品合格证,本人作为建设方可以退货。在王金元没有出具发票的情况下,可以拒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进宝答辩称,徐军自愿按交易规则书写的欠据,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开业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徐军是否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徐军以自己名义向王金元出具了收条,足以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军称该收条系与4月6日协议同时形成,系三方协议,但收条中并未约定王开业的相关权利义务,且从收条及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系约定徐军在特定条件下给付王金元20万元,与收条中载明徐军收到10万元货物间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徐军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行车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徐军购买行车梁至王金元起诉时已一年有余,其对此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亦无证据证明该行车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徐军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发票问题,徐军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抗辩,双方亦未约定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故本院对徐军该抗辩亦不予支持,徐军可待实际付款后另行要求王金元开具发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