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来,男,汉族,1943年6月8日生,山西省河曲县人。委托代理人苏跃峰,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曲县人,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苏玉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沟乡横梁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曲县土沟乡横梁会村。法定代表人江彦林,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山林,河曲县文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增元,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生,山西省河曲县人。系苏玉来儿子。
上诉人苏玉来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曲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横梁会村委会与被告苏玉来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横梁会常梁沟坝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15年,承包价为1万元整,原告的打坝投资以承包费为限。承包到期后,被告苏玉来没有按期归还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因该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苏玉来,苏增元作为被告不适格。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的签订是原告和被告苏玉来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根据原告所举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即2013年12月31日止,但承包期满后,被告苏玉来依然占有并适用坝地,没有依约退还,现原告要求返还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承���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承包费,但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承包费已作为打坝投资,被告已按约履行,对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承包收入的返还,根据原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承担的义务是按约给付承包费,享有的权利是坝地的开发使用权,即开发经营所得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请求返还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原告毁坏其承包地造成实际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被告虽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事实的发生,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原告土沟乡横梁会村委会与被告苏玉来签订的《横梁会常梁沟坝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苏玉来返还超过承包期限占有的常梁沟坝地,并按照每年666元的标准给付超期2年的承包费13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土沟乡横梁会村委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苏玉来负担32元,原告土沟乡横梁会村委会负担1553元。
上诉人苏玉来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坝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并通过公证。本合同于2013年年底到期,在2010年8月份正值秋收在望之际,被上诉人为了应付上级来人检查验收,争取资金,时任村主任李海生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承包的坝地实施打坝行为,随意碾压已经成熟的玉米、谷子等农作物,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达4万元,请求上诉人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土沟乡横梁会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经济损失应当另案提起,本案不应作出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苏玉来与被上诉人土沟乡横梁会村民委员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土沟乡横梁会村民委员要求确认合同效力、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苏玉来提出的因被上诉人侵权导致农作物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属于独立���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玉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张效良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