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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737号

再审申请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华亭县供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玉奎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华亭县供电公司,张永良,张玉奎,周万科,华亭县山寨回族乡刘河村村民委员会,华亭县山寨回族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7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华亭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

负责人:王平,该供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武,甘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良。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万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亭县山寨回族乡刘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山寨乡刘河村。

负责人:伍舍娃,该村委会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亭县山寨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山寨回族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马生华,该乡政府乡长。再审申请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华亭县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玉奎、周万科、华亭县山寨回族乡刘河村村民委员会、华亭县山寨回族乡人民政府、张永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华亭县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华亭县山寨回族乡刘河村村民委员会在电力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未向电力部门报批,违法转包,施工人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当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合法作业,违法行为的后果不应当由电力部门承担责任;高压损害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高空损害是损害加重的直接原因,简单地将损害后果全部归结到申请人一方有失公正。

本院认为,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张永良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坠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申请人作为造成张永良触电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者和经营者,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下,才能形成正当抗辩理由,申请人所提出的关于转包等主张不足以否定其对张永良的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第二,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行为合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对损害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且原审已经综合考虑张永良应当预见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据此减轻了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故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三,申请人关于高空与高压都是事故原因的主张,既没有该主张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相关鉴定结论佐证,也不符合高压电流致人严重残疾的基本生活经验,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华亭县供电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华亭县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审 判 员  张铁军

代理

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渊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