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世权。原审被告刘秋菊。
上诉人李文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斌、被上诉人曹世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曹世权与被告李文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曹世权)同意借给乙方(被告李文斌)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月息为二分(每月付)”。丁志联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曹世权通过银行卡给被告李文斌银行卡转账6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文斌给付利息共计138万元(其中现金84万元,用三个车位抵顶54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文斌与被告李秋菊系夫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文斌向原告曹世权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借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被告李文斌应予清偿。故原告曹世权要求被告李文斌给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秋菊与被告李文斌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李秋菊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李秋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文斌、李秋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世权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66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共计66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文斌、刘秋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世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文斌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给付被上诉人曹世权借款本金582万元、利息64.02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李文斌所借60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被上诉人曹世权和案外人丁志联,双方各出借300万元。2015年4月,上诉人李文斌与丁志联协商以汇天嘉宇小区负二层104号车位抵顶18万元,并将该车位交付给了丁志联。所以,借款本金应为582万。
被上诉人曹世权答辩称,上诉人李文斌的陈述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文斌所陈述的以车位抵顶18万元借款的行为是否属实,与本案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斌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被上诉人曹世权和案外人丁志联,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曹世权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文斌主张其已以车位抵顶18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该抵顶的当事人系案外人丁志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存在关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文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上诉人李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代理
审判员 朱晓玲
代理
审判员 马祖荡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