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905号原告天下名品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C3-02室。法定代表人宋文成,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尤宏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8623号《关于第16270214号“天下名画WORLDFAMOUSPAINTING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1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270214号“天下名画WORLDFAMOUSPAINTINGS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第3579720号“天下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1926936号“天下商贸”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英文“天下名画”、“WORLDFAMOUSPAINTINGS”,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项目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本身不存在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因此,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270214。3.申请日期:2015年1月30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二、其他事实2015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复审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并表示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服务没有关联。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其中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中文“天下名画”和英文“WORLDFAMOUSPAINTINGS”构成,具有“世界著名或知名书画作品”的通常含义,若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与“世界著名或知名书画作品”产生紧密关联,从而对服务的功能、内容、特点等方面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下名品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天下名品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兆欢
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