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254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曹殿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维峰,该联社清收大队队员。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何新,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住顺城区。被告刘建军,女,1971年8月1日出生,住顺城区。
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何新、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高维峰、曾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新、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何新、刘建军于2012年4月23日向我社借款3万元整,并于当天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0.98%。合同中针对逾期贷款利息处书写每日按万分之30%计收利息,该书写发生笔误,实际为借款期限内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14.274%,在电脑生成的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中有体现。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0.98%予以计算,2014年4月21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74%予以计算)。
被告何新辩称,我与刘建军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虽然是由我和刘建军作为借款人签订的,但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晓洋,我是担保人。故该笔借款应该由王晓洋承担。而且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对借款合同中写明为两年不予认可。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一年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与刘建军还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新、刘建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三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内年贷款利率为10.98%。借款用途为饲料。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30%计收利息。借款凭证中何新在借款人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显示,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274%。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及原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法向被告发放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何新辩称该款项并非由其夫妻二人使用,而是由他人使用,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是作为借款人签字而并非担保人,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后,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借款数额,依据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98%予以计算,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关于逾期利息,原告称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存在笔误,对此,根据合同中的记载逾期利息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低,确不符合常理,结合贷款利息分段登记簿上面记载的逾期利率14.274%,与原告陈述的逾期利息应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加收30%相符,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4.27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新、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利率按照年利率10.98%予以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274%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新、刘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