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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8912号

杨飞玲与东莞市汇达贷款代理有限公司、高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飞玲,东莞市汇达贷款代理有限公司,高琳娜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912号原告杨飞玲,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钟沛桦,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汇达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1号东莞金凯悦大酒店4楼413室。法定代表人高兴。

被告高琳娜,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西安市长安区,原告杨飞玲诉被告东莞市汇达贷款代理有限公司、高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玲的委托代理人钟沛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汇达贷款代理有限公司、高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飞玲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汇达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签订《资金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汇达公司代其管理资金100000元,保本每月2%的收益,委托时间为3个月,委托资金管理的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委托资金金额交由汇达公司管理时生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把委托资金100000元交由汇达公司管理,故《委托资金管理协议》自2015年5月21日起生效。委托期满后,被告汇达公司没有如约归还资金及相应的收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汇达公司至今仍没有还款给原告。根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汇达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委托资金、收益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高琳娜签订了《资金委托管理担保书》为被告汇达公司提供担保,《资金委托管理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高琳娜为被告汇达公司的资金委托管理行为负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收益6000元(按2%/月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6379.18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汇达公司、高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飞玲主张其与被告高琳娜是邻居关系,被告高琳娜是被告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妹妹,原告基于对高琳娜的信任,与高琳娜约定将100000元委托给被告汇达公司进行管理,因此被告高琳娜以被告汇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并由高琳娜为汇达公司提供保证。由于高琳娜表示会将《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拿回汇达公司盖章,因此该协议当时并未加盖汇达公司公章。《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显示,甲方(委托方)为原告、乙方(受托方)为被告汇达公司,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资金管理,委托资金为100000元,保本每月2%的收益;委托时间为3个月,委托资金管理的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以甲方委托资金到账并正式交付乙方管理为正式起始日;委托期满后,甲方有权将委托资金收回。《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高琳娜签字按印,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高琳娜签订《资金委托管理担保书》,双方约定被告高琳娜为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的受托方提供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高琳娜转账94000元,并于签订协议当天将现金6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高琳娜,已经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资金交付义务,但两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没有返还委托资金。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退回投资本金、支付固定收益,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退回本金的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琳娜价值100000元的相应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6)粤1971民初89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高琳娜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仁和路香缤雅苑9栋1单元201号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资金委托管理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汇达公司、高琳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汇达公司、高琳娜自行承担。关于合同当事人的问题。虽然案涉《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受托方抬头名称显示为被告汇达公司,但受托方落款处并没有加盖被告汇达公司公章确认,而是由被告高琳娜签字捺印确认,且原告实际向被告高琳娜交付案涉资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高琳娜与被告汇达公司的关系,因此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汇达公司确认或追认案涉《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内容。本院认定《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高琳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高琳娜应按照《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委托资金的数额。案涉《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管理的资金100000元到账并正式交付受托方管理为管理期限起始日,原告仅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交付94000元给高琳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金6000元的交付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托管资金为94000元。被告高琳娜作为案涉管理协议的受托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并按期返还托管的资金,但被告高琳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本付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高琳娜返还托管的资金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管理期间收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高琳娜应向原告返还94000元及支付收益5640元(94000元×2%×3个月)。由上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汇达公司返还100000元及支付收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返还托管资金的利息。案涉协议没有约定逾期返还托管资金的违约金,但被告高琳娜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返还托管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高琳娜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琳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飞玲返还94000元;

二、被告高琳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飞玲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收益5640元;

三、被告高琳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飞玲支付逾期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杨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3.79元、保全费10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高琳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

代理

审判员  赖艳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