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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340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与林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林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340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43号。

负责人:徐亚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限,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246.31元,利息19132.3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区(房权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1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为8.515%;被告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收取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被告林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区(房权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可能的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向二被告发放了21万元借款且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就被告提供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已于2015年4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二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借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收取利息,并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事实,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2.原告为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1万元借款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15%的事实,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1份、借据1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本院认定,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1份及借据1份系原告给二被告发放借款时形成的真实凭证,亦有二被告签字确认,予以采信。3.原告为证明被告林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本院认定,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系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做的登记,有公示公信力,予以采信。4.原告为证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3246.31元及利息19132.33元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1份。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出具的欠款说明,客观反映了二被告的还款情况,予以采信。5.原告为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提交了公司变更通知书1份。本院认定,原告名称变更系客观事实,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故对公司变更通知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1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换算;被告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借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收取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向二被告发放了21万元借款,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998%。被告林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区(房权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可能的罚息等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7月23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5年6月30日起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3246.31元,利息19132.3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新市区支行已于2015年4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

本院认为,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已连续超过3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解除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3246.31元并支付利息19132.33元,并按合同约定将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林某某按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区(房权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可能的罚息等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与被告林某某、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林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借款本金173246.31元、利息19132.33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夏支行在以上款项的范围内对被告林某某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区(房权证号:房权证西夏区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俊梅

人民陪审员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刘荣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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