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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415号

刘行堂与傅月水、杭州明远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行堂,傅月水,杭州明远纺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415号原告刘行堂。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月水。被告杭州明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向公村。法定代表人傅卫明,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张建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曦文,公司员工。

原告刘行堂诉被告傅月水、杭州明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纺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行堂,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月水、明远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行堂诉称:2015年10月18日20时25分许,被告傅月水驾驶明远纺织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行堂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江南村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月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行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4.26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15000元(45000元/年÷12月×4月)、护理费4200元(14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400元,合计22744.2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傅月水、明远纺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傅月水、明远纺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口头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

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88.80元;误工费,时间认可15天,标准认可100元/天;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1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

三、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8日20时25分许,被告傅月水驾驶明远纺织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高架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向右变更车道的原告刘行堂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行堂和摩托车上乘客案外人杜玉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月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行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骶骨骨折、多处挫伤。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院(2016)浙0109民初7414号案件已判令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涉案事故另一伤者杜玉华损失25410.49元(医疗项8722.89元+伤残项16587.60元+财损项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计1444.26元;营养费酌定600元(40元/天×15天);该项计2044.26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酌定40天,计4029.20元(100.73元/天×4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现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酌定7天,计980元(14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该项计5209.20元。(三)财产损失项: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上述损失总计7353.4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月水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傅月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行堂6586.31元【医疗项1277.11元(含非医保费用)+伤残项5209.20元+财损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行堂537元(超医疗项767.15元×70%),共计7123.31元。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抗辩意见,因这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月水、明远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行堂损失7123.3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刘行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交纳184元,由刘行堂负担159元,傅月水负担25元。傅月水应负担的受理费25元,刘行堂已向本院预交,由傅月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行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张星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