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032号
原告:储海波,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敏,岳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储查记,教师。
原告储海波与被告储查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吴宪斌、被告储查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海波诉称:2014年12月18日,储查记向储海波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6日,储查记保证在2015年4月21日前付清,2015年10月25日,储查记约定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每月20号归还储海波借款4000元,但均未兑现,至今分文未归还,储海波无奈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储查记立即偿还储海波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储查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储查记辩称:1、2014年12月17日,储查记向其姐夫刘克成借款5万元现金,是在储海波店里交付的,当时出具了5万元借条给刘克成,储海波清楚这件事;2、2014年12月18日,储查记向储海波借款5万元是事实,当时储海波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储查记的,并且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给储海波,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3、2015年4月16日,因为储海波及刘克成要求储查记还款,储查记无力偿还,所以出具保证是事实,当时刘克成为了避免与储查记形成正面冲突,所以要求将其5万元的借款并入储海波的借款一起出具了10万元保证,两份借条均没有收回;4、2015年10月25日,储海波及储查记姐夫刘克成、储查记姐姐三人一起到储查记学校,找到崔校长要求储查记还钱,因储查记当时没有钱,就承诺每月偿还4000元,每人2000元,并且校长还说会督促储查记;5、后因储查记无法每月偿还4000元,所以只偿还了其姐夫刘克成的部分借款,借储海波的5万元借款未偿还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储查记向储海波借款,同日,储海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温泉镇支行将50000元借款汇入张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帐号为62×××36帐户内。2015年4月16日,储查记向储海波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所借储海波小爹拾万元整,保证在下周二(即2015年4月21日)前还清,逾期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保证人:储查记,2015.4.16”。后因储查记未按保证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储海波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储查记向储海波借款,后补具了书面保证,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借款金额,其中2014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5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另50000元借款,双方存在争议:储查记辩称此50000元借款系借其姐夫刘克成的借款,是刘克成为了避免与储查记形成正面冲突,所以要求将该50000元借款并入储海波的借款一起出具了100000元保证,对此,保证中未明确注明,储海波也不予认可,储查记亦未举证证明,且储查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从事教师职业,应明知其出具100000元保证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对于储查记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中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储查记未能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储海波起诉要求储查记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即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储海波请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查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储海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储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储查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储润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