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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行初98号

王桂花一审民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07行初98号起诉人王桂花,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桂花的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系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营盘狄村村民,且在该村拥有合法住房,该村目前正在进行城中村改造征收拆迁。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起诉人于2016年2月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区分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面公开征收起诉人房屋所占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审批材料等”。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小店分局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关于营盘街办狄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材料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中称被起诉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对狄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已进行了确权。2016年3月23日,起诉人就被起诉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对狄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进行确权的行为向被起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4日收到被起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晋国土资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为由,驳回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均违法,严重侵害了起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现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确认被起诉人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将狄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进行确权的行为违法;2、撤销被起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晋国土资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两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被起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为由,驳回了起诉人关于确权行为的复议申请,并非维持原行政行为。且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救济途径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桂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永昱

审 判 员  要秀明助理

审判员  曹芝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宝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