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338号原告苟新朝,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周光,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丁红,山东省聊城人,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被告李运兰,江苏省邳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新朝诉被告王丁红、李运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新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被告王丁红、被告李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新朝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黑色奥迪A6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车辆转让款,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每天1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办理车辆过户转让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则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车辆转让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转让费280000元、违约金30000元(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王丁红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属实,但在协议签订后,其给原告支付过10000元,应当从车辆转让费中扣除,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现其被羁押,无法履行给付责任,故不承担被羁押后产生的违约金。
被告李运兰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27日离婚,在婚姻期间双方一直在分居,被告王丁红买车的事其并不知情,也未用在婚姻家庭中,所以是被告王丁红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丁红个人承担。两被告离婚时,福星花园小区的房子归被告李运兰所有,华凌市场的KTV归被告王丁红所有,被告王丁红有能力偿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王丁红被羁押,无法履行给付义务,故也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苟新朝与被告王丁红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原告苟新朝将其所有的×××号黑色奥迪A6车转让给被告王丁红,转让价为280000元,被告王丁红必须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如不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苟新朝将×××号黑色奥迪A6车交付给被告王丁红,被告王丁红给原告苟新朝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苟新朝车款280000元,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14日,原告苟新朝到车辆管理部门将×××号黑色奥迪A6车过户到被告王丁红名下。另,被告王丁红曾给原告苟新朝支付10000车辆转让款。剩余转让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王丁红与被告李运兰于200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7日在库尔勒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协议》、被告王丁红出具的欠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丁红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王丁红,被告王丁红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的给付原告车辆转让款,在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丁红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车辆转让款,原告予以认可,故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30天、每天1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李运兰辩称,该债务是被告王丁红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丁红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丁红被羁押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丁红、李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苟新朝支付车辆转让款270000元;
二、被告王丁红、李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苟新朝支付违约金6836.4元(270000元×6.33‰×4倍)。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3.9元、保全费1370.9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张 娜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任兰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