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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52号

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河北省承德市人,中共党员,2005年2月至2007年4月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党委书记,后历任承德市双桥区政府副区长、双桥区委常委、纪委书记、承德县委常委、纪委书记,住承德市。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洪继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辩护人洪继瑞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4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同年4月11日,检察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底,被告人付某与时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镇长李某、副镇长李某某三人共同商议,用围场镇下属的破产清算企业兴华钢厂的土地作抵押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兴羊绒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借款150万元,将该土地使用权低价运作给李某某,并商定事成之后由李某某给三人好处费。2007年11月份,李某、李某某帮助李某某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按事先约定,李某某将80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分两次共交给付某20万元。被告人付某在承德市纪委办理李某案件期间,主动找到市纪委调查组,如实交代本人违纪违法事实,并积极退赃。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期间,被告人付某亦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付某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做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付某无论是从犯意的提出,还是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看,其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依法被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付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付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已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六、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底,被告人付某(时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党委书记)与时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镇长李某(已判决)、副镇长李某某(已判决)三人共同商议,用围场镇下属的破产清算企业兴华钢厂的土地作抵押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兴羊绒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借款150万元,将该土地使用权低价运作给李某某,并商定事成之后由李某某给三人好处费。2007年11月份,李某、李某某帮助李某某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按事先约定,李某某将80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分两次共交给付某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在承德市纪委办理李某案件期间,主动找到市纪委调查组,如实交代本人违纪违法事实,并积极退赃。并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付某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及立案情况;3、中共围场镇委员会文件、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付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相关任职情况;4、抵押借款协议证实,2006年12月1日,河北兴华钢厂破产清算组以兴华钢厂国有土地作抵押,向君兴羊绒制品厂借款150万元,李某代表河北兴华钢厂破产清算组签字,李某某代理君兴羊绒制品厂签字;5、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实,兴华钢厂的企业性质、企业用地性质以及企业现状;6、河北省围场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实,李某某的君兴羊绒制品厂取得兴华钢厂土地使用权的诉讼经过;7、围场镇向县财政借款150万元的相关书证证实,2007年10月25日围场镇向围场县财政局借款150万元,2007年10月29日围场县财政局收到君兴羊绒制品厂给付的土地出让金256万元,2007年11月2日围场镇将150万元归还县财政局;8、土地出让合同、银行取款凭证、借据、围场镇现金日记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围场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竞买申请、成交确认书等书证证实,君兴羊绒制品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的一天,李某某找到其说,是李某镇长安排的,打算用兴华钢厂的土地作抵押从其手中贷款150万元,以解决职工上访的事,将来想办法帮其把这块土地低价弄到其名下,同时让其给镇里领导弄点好处,其就答应了李某某的要求,第二天在镇里其跟李某、李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后来李某和李某某帮助其通过诉讼、申请执行和国土局拍卖,就把这块土地办到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办完以后,其一次就给了李某某不是80万元就是90万元的事实。另证实该块土地在摘牌过程中李某为其提供帮助向财政局借款150万元的事实;10、证人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管理兴华钢厂破产清算组资金时,兴华钢厂破产清算组在2006年年底时向君兴羊绒制品厂借款150万元,其收到李某某分几次过来的90万元现金,都发给兴华钢厂职工了。后来李某某跟其说这150万元借款中李某某有30万元没给齐,让其做账用清算组欠李某某的钱把李某某没有给清算组的借款给抵顶了,李某某和李某某来办这件事时,给其的条子上面有镇长的签字,没有领导签字,是不可能给办的;11、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年底,经其与付某、李某某三人商议,以兴华钢厂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李某某借款150万元,用于安置兴华钢厂职工,并商定到时如果将抵押土地过户到李某某名下,应让李某某给其三人弄点好处费,后来其就安排李某某具体办理此事。后其与李某某帮李某某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证实,不是2008年就是2009年的春节前后,李某某来其家送其30万现金;12、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底,其与李某、付某三人在付某的办公室商议将破产企业兴华钢厂的土地抵押借款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将兴华钢厂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李某某,让李某某给三人好处费。后其和李某帮助李某某取得了兴华钢厂的土地使用权,李某某给其80万元,其分两次给了付某共20万元;13、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付某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承德市纪委在办理围场县李某案件期间,付某于2014年9月3日主动找到市纪委调查组,如实交代本人违纪违法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14、举报材料、移送举报线索函、双桥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于明利、乔晓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付某向承德双滦区检察院举报谭兴隆盗窃一案,公安机关立案及对谭兴隆网上追逃的相关情况;15、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李某某的判处情况;16、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底至2007年初,镇破产企业轧钢厂职工安置不到位,集体到镇和县上访,为平息上访事态,其安排镇长李某迅速想办法筹集资金,先行解决职工安置。经其与李某、李某某商议,可以破产企业兴华钢厂的土地抵押向企业借款,最后商定把土地抵押给君兴羊绒制品厂的李某某,借款先安置工人,能等变现还就还钱,变不了现就把土地给李某某,当时提出向李某某要些好处费,其也没说什么,就是默认了,在其调离围场后李某某先后两次共送其20万元。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在受贿过程中,虽不是实际实施者,但从其所任职务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看,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及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评议,依法对被告人付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交社区矫正机关依法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毛晓龙

审 判 员  曹飞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