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608号原告杨健,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79号盈锋莲湖广场地上一层、二层、三层部分。负责人范平。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高第街1号市民广场北楼七楼7-1。法定代表人柯俊贤。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健诉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汤圆(小票所示名称),后发现该所购买的条码为6XX6,单价为19.90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的百合花汤圆已于2015年12月10日超过保质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被告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未履行法定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行为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9.9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销售过期商品,原告据以索赔的案涉商品不属于被告,被告有严格的商品保质期核查制度,原告购买时被告并无该案涉批次商品,原告据以索赔的商品不属于被告。
二、原告据以索赔的商品并非当时被告销售的商品,其以过期商品掉包后要求赔偿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以掉包后的商品索赔的行为系为敲诈,涉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诉请与事实完全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9日在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购买思念花仙子百合花汤圆一袋(商品条形码为6XX6),单价为19.9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发票和购买时拍摄的视频,被告确认发票的真实性,并确认原告提交的视频是在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拍摄的。视频显示了原告从冰柜中拿出该汤圆一直到收银台买单的过程,视频上显示的该汤圆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2月18日,该汤圆的保质期载明为12个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发票上加盖有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超过了保质期的食品,被告主张被告会对销售的不同品类的商品进行不同的检查,对于邻近保质期的会进行促销或下架,不会销售过期的产品,并向本院提交了商品保质期检查表,主张原告据以索赔的产品并非其销售的产品,怀疑系原告掉包的产品,称正常的消费者购买产品不会录制视频,视频中原告从进入商场直接到汤圆的货架,直接拿起了案涉产品,不符合常理,除非原告是事先将该产品放置在该处。被告称因为商场视频的保存期限最长时间为一个月,无法提供2015年12月19日前后商场的监控视频,且商场的视频不能覆盖商场的所有地方。另,两被告确认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是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关系。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视频、商品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原告据以索赔汤圆并非是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销售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被告内部制作的商品保质期检查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购物发票和购买时拍摄的视频,被告确认视频系在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拍摄,且确认购物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据以索赔的汤圆并非其销售,两被告主张不会销售过期的产品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而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发票和购买时拍摄的视频,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处购买了思念花仙子百合花汤圆一袋,根据视频显示该汤圆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该汤圆外包装载明的保质期载明为12个月,至原告购买之日2015年12月19日该汤圆已经超过了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严格的食品检查制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确保其销售的食品未超过保质期,但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之规定。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向原告销售的汤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两被告确认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与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应对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的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购买案涉的汤圆货款为19.90元,依据支付价款十倍计算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依法应承担的增加赔偿金额为一千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19.90元以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健返还货款19.90元;
二、限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杨健支付赔偿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塘厦莲湖分店、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诚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嘉敏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