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687号原告苏清池,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森治,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金表,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苏清池与被告蔡森治、张金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森治、张金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苏清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9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蔡森治、张金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9日“森治”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据、婚姻登记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虽“森治”未注明姓氏,但结合本地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和方式,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据中的“森治”为被告蔡森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蔡森治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蔡森治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森治经原告起诉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森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蔡森治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付,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金表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森治、张金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清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苏清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苏清池负担50元,被告蔡森治、张金表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志勇
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
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