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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3686号

黄春生与何雄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春生,何雄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686号

原告:黄春生,男,汉族,1970年03月2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詹国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雄茂,男,汉族,1965年07月05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黄春生与被告何雄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生的委托代理人詹国稳、被告何雄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春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马开才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由马开才以其名下车粤L×××××0宝马牌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补充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另外,据《合同》的第四条、第五条的明确约定,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金额、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总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自2015年9月份起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今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3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支付的本案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526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雄茂辩称,我从2015年4月16日借了原告的50万元,是以宝马粤L×××××0作为抵押,截至2015年11月份我还了本息合计315000元,我还约定到期了就把钱还给他,他就把抵押物还给我。但是到现在他都没有把抵押物还给我,所以我就没有再还款。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案外人马开才作为抵(质)押担保人,以其名下的粤L×××××车作为抵押物。《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及抵押人马开才对合同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据金额、抵(质)押登记费、评估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等)提供抵(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就该50万元借款出具《借据》,月利率5%,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共计6个月。案外人马开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确认。为履行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转账20万元给被告、2015年4月16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5年4月17日转账15万元给被告、2015年4月20日转账2.5元,共计转账47.5万元。剩余2.5万元原告称为现金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50万元且以粤L×××××车作为抵押物交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共同确认粤L×××××车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车在原告保管期间被他人开走,被告已经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份止,且其中两个月利息支付至案外人叶某账号,原告不予确认。另查二,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3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登记在被告何雄茂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东平莲花山东湖花园六号小区602栋2072房的房产。

二、查封原告黄春生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沙堤××路××会花园××单元××层××房。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足额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借款合同》、《借据》中均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本金为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情况陈述不一致,经查明,被告实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提供转账给案外人叶某的款项,原告不认可为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转账给案外人叶某的款项属于本案的借款利息不予确认,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按照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即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0元的利息(300000元×5%×4个月),该约定过高,本院调低为月利率3%,被告支付利息的多余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在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应归还本金为276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4个月)-60000元]。此后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抵(质)押车辆粤L×××××宝马车,该车辆的返还属于质押财产返还,车辆所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雄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春生偿还借款276000元及利息(以27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9元、保全费2283元,合计8872元(原告已预交5578元),由被告何雄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