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2999号之二
原告:唐康康,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江宏林,男,37岁左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唐康康诉被告江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康康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宏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康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康康撤回对被告江宏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康康负担。
审判员 朱小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静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