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697-11705号(11697-11705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曹成智。(11697-11702、11705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薛鹏。(11703-11704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薛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11697-1170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深圳市操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因与被上诉人麦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九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70-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九案进行了审理。本九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主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麦树明答辩称,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构成欺诈,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九宗案件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存在九个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只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二为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提供了购物小票等证据,相关购物小票载有上诉人的名称、购物时间、商品号及服务热线等购物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九案中采取的销售模式均为满28元送赠品。被上诉人为多获取赠品采用分单购买的方式,符合上诉人的促销活动规则。上诉人以销售时间间隔较短为由主张每九���应认定为一个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尚未废止。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因此,判断上诉人在本系列案件中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主要考量上诉人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上诉人开展本系列案件所涉促销活动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发改价检【2006】623)尚未废止。根据该解释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手段。上诉人对本九案所涉商品促销期间的定价高于促销活动七天前该商品最低成交价格,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同时,上诉人之前已经多次实施过价格欺诈行为,并被多次投诉处罚,上诉人称其没有欺诈故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九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凤麟
审判员 刘欢飞代���
审判员谢冰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慎杰
书记员 刘绍君
书记员 胡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