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扬州丰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时35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万福路漕河岗东侧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天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