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13号申请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凯迪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文保。被执行人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文保。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凯迪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江苏凯迪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78320.26元及利息;
二、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6元,减半收取23313元,由江苏凯迪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常熟市凯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列入黑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粘 铭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