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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53号

王某1与黄天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1,黄天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53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2008年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会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荣昌县,现住:广东省四会市,系王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唐明、蔡华荣,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天德,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现住:四会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至9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

负责人:唐珂。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1诉被告黄天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蔡华荣、被告黄天德、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作出(2016)粤1284民初53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谭森泉驾驶的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统不合格,与王某3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在四会市S263线靠近浪之夜红绿灯路口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乘车人王某2当场死亡,王某3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外致使乘车人周某及本案原告王某1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做了右下肢截肢手术,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多名家人在院陪护。医嘱出院后仍须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其后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要安装小腿假肢,参加辅助器具费为每次20000元,共安装11次,该费用不包括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正、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谭森泉、王某3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周某、王某1、王某2无责。谭森全是被告黄天德雇用的司机,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黄天德,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本次事故致二死二伤,直接催毁了一个幸福的小家庭,原告在未满7周岁就接受了右下肢截肢手术,也失去了支撑家庭的父亲,刚刚出生四个月的弟弟王某2也已离世!这对原告及原告家庭造成了难以弥合的精神伤害,故被告黄天德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计算清单:1、交强险应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442元(限额10000元-已支付王某3的抢救费用8558元=1442元),2、医疗费:(32291.3-1442)×60%=18509.58元;3、交通费:3592×60%=2155.2元;4、护理费:62190元/年/人÷365×75天×2人×60%=15334.5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3×60%=13500元;6、营养费:5000元×60%=3000元;7、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50%×60%=181157.4元;8、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次×11次×60%=132000元;9、鉴定费用:1560元×60%=93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0%=48000元。2-10项合计414592.7元。黄天德此前已支付周某、王某1医疗费65000元,两案中按各支付32500元处理,则414592.7元-32500=382092.7元。故请求判决: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元;2、被告黄天德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509.58元,交通费2155.2元,护理费153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115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0元、鉴定费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扣除被告黄天德此前支付的32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2092.7元(已按60%责任比例计算);

三、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对第二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王川、王子涵死亡,周宗利、王帅连城受伤,谭森泉负同等责任,被告黄天德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为32291.3元。4、机票。证明原告家人从云南、重庆到四会医院陪护,单程交通费为3592元。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嘱2人留院陪护,出院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6、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7、居住证明。8、前期物业服务协议。6-7证明原告父母在2013年购买了位于丽安路凯怡豪庭二座53号的房屋,原告随父母在该址居住,父母在该地址居住,已超过一年。9、就读证明、学生手册、月考成绩记载表、家庭报告书。证明原告在自2013年9月1日入读四会市星华学校。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6级伤残,须安装假肢11次,每次20000元,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11、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12、民事判决书。1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

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营运证和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要求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和驾驶员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若存在保险免赔情况,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肇事车辆“灯光系统不合格”,根据第三者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四)“检验不合格”,我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次事故两个死者、两个伤者,恳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限额。交警认定标的同等责任,恳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判决我司在商业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30号及(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9号均上诉未生效,请法院合理分配我司保险份额。

五、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

六、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答辩人意见如下:医疗费:依条款约定,我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用药明细和病历予以佐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陈先润、王怀清的飞机票并不是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必要性,原告按2人计算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170.38元/天诉请过高,应按住院天数及当地标准来核定。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伙食费100元/天诉请过高,且主张3人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住院天数及当地标准来核定,请法院审查。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原告未与我司联系,自行鉴定其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号】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小腿假肢为16000元-20000元,原告诉请每次20000元过高,建议安装8次。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自行鉴定,用于举证产生费用,且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应由我方承担;依据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行鉴定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认可其伤残结论,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30号和(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9号判决精神抚慰金已超过11万限额,本案我司在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灯光系统不合格。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投保单及保险单。被告黄天德答辩: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天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50分许,驾驶人王某3驾驶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即周某、两儿子即原告王某1和王某2)沿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22KM处(即浪之夜红绿灯岗路口),遇前方车辆在红灯停车排队等候时,即从后穿插而上并停在已在左转弯车道上停车排队等候、由驾驶人谭森泉驾驶的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侧车头前位置;当前方绿灯放行时,王某3驾车即直线前行后再左转弯,遇谭森泉驾驶车辆从后直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推碾,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王某3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原告王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森泉、王某3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周某、原告王某1、王某2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8日(共75天),出院诊断:1、右下肢毁损伤;2、创伤性休克;3、右肱骨上段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2、建议右小腿配戴假肢支具。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加强营养等。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及门诊费用为3229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天德支付原告王某1医疗费325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依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之规定,王某1应该安装小腿假肢,小腿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每次20000元,共安装11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价格,含安装和维修费,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住宿、残肢手术修整、残肢包扎、指导训练等费用),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毁损伤致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程度为VⅠ(陆)级。王某1安装小腿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每次20000元,共安装11次。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天德,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谭森泉是被告黄天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出生,原告母亲周某与父亲王某3于2013年3月购买了位于四××市××街道××路××号房屋,四会市怡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四会市东城街道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居住证明》以证实原告母亲与父亲于2013年5月到2015年3月在该社区小区内居住,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始入读四会市星华学校,至2015年4月休学。与本事故相关的周某诉谭森泉、黄天德、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官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30号]、王怀清、陈先润、周蓉、周某、王某1诉谭森泉、黄天德、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事故中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的8558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110000元已经在上述案件中予以赔付,尚余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1442元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310618元[(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9号案)]-329265.25元[(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30号案]-106481.92元[(2016)粤1284民初52号案]=253634.8元。(2016)粤12民终385号案【即(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30号案上诉案】查明:投保人黄天德为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包含“三者责任保险”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其中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明确约定“请你(投保人)手书以下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投保人手书一栏为空白;投保人签字一栏签署了“黄天德”名字,但该案庭审中黄天德对此签名否认是其亲笔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经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2016)粤12民终字384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12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5年4月14日11时50分许,驾驶人王某3驾驶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即周某、两儿子即原告王某1和王某2)沿S263线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22KM处(即浪之夜红绿灯岗路口),遇前方车辆在红灯停车排队等候时,即从后穿插而上并停在已在左转弯车道上停车排队等候、由驾驶人谭森泉驾驶的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侧车头前位置;当前方绿灯放行时,王某3驾车即直线前行后再左转弯,遇谭森泉驾驶车辆从后直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推碾,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王某3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原告王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谭森泉、王某3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周某、原告王某1、王某2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计免赔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于谭森泉受被告黄天德的雇佣从事运输工作,因此该损失由被告黄天德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对证据充分及被告没有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及黄天德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不恰当部分进行调整,确认原告请求的如下赔偿项目:医疗费:32291.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需要,及本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2190元/年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足,根据当地的护工标准,为100元/天×75天×2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按1人计算,为100元/天×75天=7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7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周某与父亲王某3于2013年3月在四会市东城街道购买了房屋并居住生活,原告主张其随其父母生活符合常理,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始入读四会市星华学校,至2015年4月休学,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50%=3019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并未有证据足以推翻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王某1安装小腿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每次20000元,共安装11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0元/次×11次=220000元。鉴定费用: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623830.3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下限额1442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元。由于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参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其他诉讼中赔偿完毕,原告余下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方承担(623830.3元-1442元)×50%=311194.2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下限额253634.8元赔偿253634.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57559.4元(311194.2元-253634.8元)由被告黄天德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黄天德已经垫付的32500元,故被告黄天德尚应支付25059.4元给原告。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灯光系统不合格故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免赔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检验不合格免赔及精神抚慰金免赔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明确约定投保人在完全理解保险条款内容后,需要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而该投保单显示,投保人手书一栏为空白,即投保人黄天德并未对以上内容进行手书,且对于投保人签字一栏“黄天德”的签名,黄天德也予以否认。故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黄天德对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完全知晓及理解,即无法证实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就合同中精神抚慰金免赔及检验不合格免赔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精神抚慰金免赔及检验不合格免赔的约定,对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黄天德不具有约束力,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关于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参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42元给原告王某1,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3634.8元给原告,合计255076.8元;

二、被告黄天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25059.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3元(原告王某1申请缓交),由原告王某1负担1882元,由被告黄天德负担4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4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坚

审 判 员  许培娜

人民陪审员  潘瑞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