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297号
原告:钟依涵。
被告:陈正。
原告钟依涵为与被告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正因需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共向原告钟依涵借款28000元,后于2015年4月5日偿还了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钟依涵借款24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26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陈欢球
人民陪审员 叶丽华
人民陪审员 伍文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