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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587号

计含平与��先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计含平,胡先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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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587号

原告:计含平,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被告:胡先祥,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计含平诉被告胡先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永祥于2016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含平,被告胡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含平在诉状中称:由于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的清华园小区未能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原告(清华园小区业委会主任)与被告(物业公司项目经理)多次发生争执。4月28日上午九点多原告带头在自家3309室阳台挂起横幅,内容为“我小区我做主”。约十时许,原告下楼出电梯时遇到滨湖城管和诚和物业人员十几人,要求我拆除横幅,诚和物业公司的胡先祥经理还抢过我手机,并将手机摔坏,且用脚跺碎(手机为联想牌,含存储卡价值820元)。后原告赶到滨湖派出所报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联想手机和手机存储卡,合计820元;

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胡先祥在庭审中辩称:不承认事故的发生,我没有抢夺原告手机并摔坏。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合肥市滨湖新区清华园3幢3309室业主,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系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认为安徽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4月28日上午九点多,原告带头在自家阳台挂起横幅,内容为“我小区我做主”。约十时许,原告下楼出电梯时遇到滨湖城管和诚和物业人员十几人,要求原告拆除横幅。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抢过原告联想牌手机,将手机扔在地上,并且用脚将其踩坏。后经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原告虽认为联想手机和手机存储卡损失价值820元,是2016年元月购买的新手机,因为手机价格很低,当时购买的时候是780元,是临时使用的,但未提供没有发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认为法庭判赔偿多少钱都可以;被告认为,可以赔偿原告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损毁原告手机,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应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虽认为手机损失价值82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手机损失的价值,但手机损坏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手机损失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含平手机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计含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先祥负担。本案为小额诉讼案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