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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1125-3号

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125-3号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声月,该公司董事长。协助执行义务人: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坤山。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皖18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宏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2205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51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998元、执行费1433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30367元,但协助执行义务人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责令其公司在三日内履行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30367元的协助执行义务,逾期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现查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冻结)协助执行义务人宣城美都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036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廷伟

审判员  冯贵祥

审判员  冯龙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