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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779号

李某、魏某等与张永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魏某,张永宽,黄国平,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77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宽,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国平,女,汉族,经商。

被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海祥,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魏某与被告张永宽、黄国平、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张永宽、黄国平,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魏某诉称:2015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张永宽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镇平X009(南蒋线)由东西行至侯集镇粮管所路口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魏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宽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

一、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5632.32元、误工费16274.19元,护理费236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60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用具费38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01110元。

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5007.39元,护理费10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586.66元。魏某、李某二人总共损失共108696.66元。

三、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四、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永宽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5、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垫支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证明二份,用以证实:原告李某在上海舞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年薪5万元的事实。原告魏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用以证实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张永宽辩称:我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黄国平,该车辆投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但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永宽向法庭提交垫支医疗费凭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永宽给原告张楠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国平辩称:我的豫R×××××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黄国平的车辆与我公司间系挂靠关系,车辆投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国平、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两人受伤,二原告按照各自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中的份额,按比例受偿。3、医疗费按照特别约定应扣10%的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精神损失在交强险内也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4被告黄国平、天马出租车公司应当提供保险不免责的证据,包括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车辆运输许可证等。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依据,保险人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法庭调取证据有: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4月2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其左侧胫腓骨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出庭被告对第1、2、3、4、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张永宽、黄国平、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异议称原告李某未年满18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该证明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李某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永宽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法庭调取证据,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张永宽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镇平X009(南蒋线)由东西行至侯集镇粮管所路口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魏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永宽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2015年10月1日在镇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用1374.9元,同日入住该院,2015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1643.35元,合计3018.25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李某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2374.07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李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放射费24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25632.32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380元。2015年10月4日被告张永宽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3、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后反应,下颌皮肤挫裂伤,4、会阴部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仍旧进行足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练习。2、出院后每1-2月来院复查X线片。3、去除外固定后,先于床上逐步进行髋、膝、踝各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避免强力被动关节活动,随后扶双拐逐渐下床进行不负担自身体重→部分负担自身体重活动。4、下肢完全负担自身体重锻炼必须根据复查X线片结果在医生指导下进行,且术后10-12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5、康复期中有何不适,及时来院复查、诊治。6、术后2年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7、继续休养3-4个月,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2人陪护。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自2015年10月2日至10月14日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07.39元。出院诊断:1、右手拇食指近指关节裂伤2、左侧膝关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院外继续相关药物治疗;3、院外注意肢体功能锻炼;4、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6年4月25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其左侧胫腓骨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原告李某、魏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以上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5632.32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标准计算,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养4个月、期间需2人陪护,即(30864元/年÷365天)×(20天+120天)×2人=23676.49元。李某请求23676.49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20天,即600元。李某要求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0天,即600元,原告要求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两处十级伤残,则为10853元/年×20年×(10%+2%)=26047.2元。原告请求26047.2元,本院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38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残疾,遭受精神损害,其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两处伤残级别,原告请求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误工费16274.19元,因其未成年,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魏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007.39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13天,即(30864元/年÷365天)×13天=1099.3元。原告要求1099.27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13天,即390元。原告要求39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3天,即390元,原告要求39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600元。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832.32元,原告魏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87.39元。上述数额合计32619.7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应当按照两人该项损失数额按比例赔付,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为:26832.32元÷32619.71元×10000元=8226元,赔偿原告魏某为:10000元-8226元=1774元。原告李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6903.69元;原告魏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99.27元,上述费用合计58602.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后原告李某的不足部分数额为18606.32元,原告魏某的不足部分数额为4013.39元。因侵权人被告张永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故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全额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张永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国平、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永宽所垫付款项,原告应在获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被告张永宽系侵权人及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永宽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5129.69元(含被告张永宽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73.27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18606.32元、人民币4013.3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张永宽承担1200元,原告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并按照对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琨亮

审 判 员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