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黄毛”)。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西路经营一家名为“辉辉副食店”的店铺,并居住于该店铺二楼。2016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辉辉副食店二楼,盗走该室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硬黑黄鹤楼香烟11条、硬黄鹤楼漫天游香烟1条、软黄鹤楼漫天游香烟1条、黏土水晶烫金筹码1箱(套)及残币若干,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楼道杂物中。次日凌晨0时许,王某返回现场取走赃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口头传唤接受调查,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750元,被盗筹码价值人民币2500元。侦讯中,民警扣押了上述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本案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入户盗窃、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入户盗窃、坦白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童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