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693号
原告:李伟祥,男,汉族,1945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锋,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颖,男,汉族,1994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伟祥与被告杨志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祥的委托代理人何健珊与被告杨志锋的委托代理人苏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志颖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珊与被告杨志锋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丹灶镇路过被告住处时,被告杨志锋饲养的狗突然从家里窜出,并扑向原告身上乱咬,原告被这突其而来的情况吓到,为保护自己,原告除了用手挡住头部等重要部位,并向路人求救。狗被赶走后,原告身上多处被狗咬伤,并随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出了医疗费10721.83元,出院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杨志锋协商,但被告杨志锋拒绝赔偿。后经了解,被告李志颖是狗的真正饲养人,故被告李志颖应与被告杨志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志锋、李志颖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721.83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志锋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咬伤原告的狗是被告李志颖所养,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李志颖向警察承认伤人狗是被告李志颖饲养的,且向警察出示身份证,并签名确认。随后,原告被送到丹灶医院治疗。第二天,被告李志颖将5000元交给被告杨志锋的母亲陈绮芳转交给原告的儿媳,由其写下收条。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包括原告)找过被告杨志锋说伤人狗系被告杨志锋所养,原告也没有与被告杨志锋协商要求赔偿事宜,原告称其出院后与被告杨志锋协商赔偿事宜并非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志锋赔偿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李志颖辩称:事情发生在2015年3月20日,是被告李志颖饲养的宠物狗咬伤原告,被告李志颖已经给付3000元予姑妈陈绮芳转交给原告,被告李志颖不清楚原告收钱后是否出具收据。希望法院进行调解。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全身多处,入院治疗16天;3、医疗收据发票2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共10721.83元;4、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丹灶派出所对李伟祥、陈绮芳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就原告与2015年3月20日被被告李志颖所饲养的狗咬伤进行报警。丹灶派出所对李伟祥、陈绮芳所作笔录证明了原告被被告李志颖饲养的狗咬伤,而当时狗是从被告杨志锋家里窜出来,被告杨志锋作为狗的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被告杨志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从询问笔录可以显示原告已经收取被告李志颖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且狗是拴在被告杨志锋家门口的大树下的。原告的辩证意见:狗没不是拴在大树下的,狗是在被告杨志锋家门口处于自由状态,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杨志锋母亲出来与原告协商。因此,被告杨志锋应属于狗的管理人。被告杨志锋、李志颖没有证据材料提供。经审核,被告李志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志锋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杨志锋的陈述,
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途经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沙六甲村东街十三巷被告杨志锋门前,被被告李志颖饲养的狗咬伤。同日,原告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5日。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狗咬伤。入院后经清创缝合术。入院时病情:右上臂中下段前侧,较大伤口长约12cm,深及肌层,伤口均疼痛出血不止等。出院医嘱:出院带药;按时回院注射狂犬疫苗;注意休息,随诊。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721.83元。另查明:被告李志颖支付了现金3000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杨志锋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何认定原告被被告李志颖饲养的狗咬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被告杨志锋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佐证是被告李志颖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志颖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佐证被告杨志锋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故被告杨志锋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被告李志颖饲养的狗咬伤的损失问题。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10721.83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3、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原告又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的收入按佛山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16天,故误工费为805.33元(1510元÷30天×16天)。4、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虽然医院无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来考虑,原告住院期酌定1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证据佐证,故护理费可参照当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标准7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故护理费为1120元(70元×16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原告的确存在住院的事实,其支出交通费是符合常理的,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6、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虽然没有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被狗咬伤致全身多处狗咬伤,且右上臂中下段前侧,较大伤口长约12cm,深及肌层,伤口均疼痛出血不止等,入院后经清创缝合术,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因本次事故未能达到伤残等级,但被狗咬伤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共16947.16元,扣减被告李志颖支付的3000元,被告李志颖仍应赔偿原告13947.16元。被告李志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3947.16元予原告李伟祥;
二、驳回原告李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04元,由被告李志颖负担207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增荣
人民陪审员 谢敏健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玮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