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字第4801号
原告:邵宏良,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平生,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秦生,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秉华,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莹华,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宏良与被告张秉华、邵莹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宏良的委托代理人米平生、米秦生及被告张秉华、邵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宏良诉称,被告张秉华与邵莹华于2014年8月13日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友谊医院家属院29层住房一套时,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被告至今为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
被告邵莹华辩称,其借款属实,同意与被告张秉华共同偿还。
被告张秉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偿还,如原告坚持诉请,其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2014)碑民初字第026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四项“原告卲莹华父母债务,由原告卲莹华另行起诉”。卲莹华与张秉华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邵宏良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借条,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秉华对其主张借款已偿还的事实未出示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均同意偿还借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时双方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未作约定,故其应依法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共同偿还。故其应依法由二被告平均分担。至于被告张秉华主张借款已偿还,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卲莹华、张秉华共同向原告邵宏良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卲莹华、张秉华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