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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397号

常学森、杨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学森,杨美英,张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学森,又名常二阳,男,回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常小富,男,回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常学森(常二阳)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美英,女,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张豹、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丽娟,又名张丽,女,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系常二阳之妻。

上诉人常学森(常二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学森(常二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小富,被上诉人杨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美英做胶水生意,常学森、张丽娟夫妻二人做板厂生意。常学森于2014年购买杨美英胶厂的胶水,分别在同年3月22日、4月27日、5月6日、5月10日、5月20日向杨美英出具欠条,共欠其胶款58110元。其中3月22日、5月6日、5月20日的三份欠条系常学森出具,数额34217元。4月27日、5月10日两份系张丽娟出具的,数额23893元。杨美英陈述常学森、张丽娟拖欠货款不还,其二人反诉称杨美英的胶水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提交10张,录音碟一张,并申请证人杨某1当庭作证,证明杨美英胶水有质量问题。庭审中通知常学森交纳反诉费用,但至今未交。原审法院认为:常学森、张丽娟拖欠杨美英货款58110元的事实清楚,杨美英要求二人返还欠款应予以支持。常学森提出反诉,要求杨美英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只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胶水存在质量纠纷,但不能证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且其未在通知日期内交纳反诉费,故常学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常学森(常二阳)、张丽娟(张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美英(反诉被告)货款58110元。

二、驳回常学森(常二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常学森、张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常学森(常二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美英出售给其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其欠杨美英的胶款58110元不应支付给杨美英,且杨美英应赔偿给其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常学森(常二阳)提供杨美英在其他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书写的收条一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在杨美英与朱华的纠纷中,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朱华支付杨美英调解款45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学森(常二阳)拖欠杨美英货款58110元的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学森称杨美英提供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常学森(常二阳)在一审中提交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胶水有质量问题。但常学森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模板存在开胶的现象,不能证明开胶是因胶水不合格造成,另杨美英未认可胶水有质量问题。证人陈述的内容仅能证明其购买常学森的模板有质量问题,未能证明模板质量问题是由杨美英的胶水造成。常学森在二审中提供的涉及调解款的收条仅能证明杨美英曾与他人之间产生纠纷。因此,常学森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杨美英的胶水有质量问题,其欠杨美英的胶水款58110元应予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常学森(常二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

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