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陈井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立华,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永进,该局监察股股长。
上诉人陈华因要求确认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强拆房屋违法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华的起诉。
上诉人陈华不服上诉称,从2015年2月27日开始,定兴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定兴镇土地所所长李占田开始警告上诉人要强拆其住宅。此后土地所所长由张卫东接任,继续对上诉人进行强拆警告,前后对上诉人骚扰达30多次。在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9日下达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被上诉人多次长时间的骚扰,给上诉人家中老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及身体健康的不利影响。在上诉人全家身心俱疲的情况下,定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4日下达通知,有视频资料和加盖土地局公章文件为证,以此作为对上诉人住宅强拆的最终的法律依据文件。通知写明将于2015年6月30日组织强拆上诉人住宅。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家中无人,定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法大队强行拆除上诉人住宅。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以原告陈华没有事实根据驳回其起诉有误。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长达半年之久30多次的骚扰,并于2015年6月24月下达了加盖定兴县国土资源局公章的强拆通知,以此通知作为最终的实施强拆的法律文件依据。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公章都不能作为依据,还有什么可以作为依据。请求判令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定兴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陈华的违法建筑按程序作出处罚,但没有组织及实施强制拆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上诉人陈华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定兴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0月16日强拆其住宅行为违法。同时提交了其2001年12月21日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村委会2011年11月3日同意其申请土地建房的会议记录、定兴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24日通知,内容为要求其2015年6月29日前自行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逾期未拆除,2015年6月30日,县政府将组织依法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陈华在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定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6日组织实施了强拆其住宅的行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华起诉正确。上诉人陈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
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
审判员 别道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