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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终129号

张某甲滥伐林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3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雅、李静,均是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粤1781刑初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张某甲,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期间,阳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阳春市春城街道城北村委会的牛岭和佛子垌岭由阳春市领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用地,后该公司将该地的平土清障工程承包给吴某丙、黎某等人。2015年5月21日,吴某丙、黎某等人将清障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张某甲。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工钱雇请严某砍伐上述山岭的杉木,严某随即以每天120元的工钱雇请“肥佬”等人进行砍伐。6月13日,严某等人将砍伐下来的杉木制材装车时被当地村民制止并报警。阳春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被砍伐林木的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林木为杉树,采伐面积为6.75亩,采伐株数为1674株,蓄积为67.2732立方米,出材为42.3821立方米。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上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1日,阳春市公安局决定对阳春市春城城北村委会牛岭、佛子垌岭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6月15日,阳春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确定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指认照片:证实张某甲对砍伐现场进行了指认。4、关于阳春领美生活广场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土方工程合同、清表工程合同:证实吴某丙、黎某等人与阳春市领美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张某甲与黎某等人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清表工程合同的事实。5、阳春市春城林业站证明:证实未有单位和个人向林业部门申请春城城北村委会牛岭的林木砍伐。6、阳春市春城城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发放青苗补偿费清册:证实牛岭、佛子垌岭于2007年10月已被征收,岭地上的林木是桥头仔村所种植,征收时每亩按树补偿1200元,共8.3亩9960元,该款还在村委会存放。7、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6月13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罗某的油锯一把。8、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阳春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牛岭和佛子垌岭被砍伐的林地类别是商品林(地),林种是一般用材林,林木为杉树,采伐面积6.75亩,采伐株数1674株,蓄积67.2732立方米,出材42.3821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张某甲等人。9、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证实阳春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具备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丙级资质。10、关于设计大队(2015)林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证实该鉴定意见中有“刘文翔”、“毛申惧”签名的根径检量样地表是侦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送交该设计大队的原始参考材料,并非出具鉴定意见的直接依据。11、广东省林业局粤林地许准(2008)58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明确了使用阳春市春城街道城北村委会的林地5.5525公顷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建设用地批准后,需要采伐林木的,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12、调解笔录:证实2016年1月29日,城北村委会桥头村村民与领美公司、黎某等人就涉案林木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13、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3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1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张某甲出生于1980年3月2日等基本情况。15、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牛岭、佛子垌岭是城北村委会的,70年代分给我们村种植,我讲不清两个山岭的权属是谁的,因我们村在岭上种有树木,后来书记、主任讲按我村的桉树面积8.3亩共计8000元补偿款给村民,由村民自行砍伐,但是杉木的部分还没有协商过。到了今年5月27日,领美公司的人在佛子垌勾岭,我们村民和开发商的施工人员沟通过。到了6月9日左右,我们村的杉木也被砍伐了,两天就全部给砍了。到了6月13日,我们发现有人将山上砍下的木制材装车,就到现场阻止和报警。(2)证人吴某乙波的证言:2015年6月13日19时左右,桥仔村村民发现有人在佛子垌岭砍伐我村的杉木,然后我们去到现场,发现有五、六个人在制材装车,在场指挥的人带着领美公司的工作证出入,我们就上前制止并报警。杉木是6月10日前砍伐的,我们村委会到场制止过。佛子垌岭地和村委会有纠纷,地上林木属于村集体的,是我村村民70年代种下的。(3)证人吴某乙就的证言:我村牛岭、佛子垌岭已经被政府征收了,只是杉木的青苗款还没有补偿,后领美公司开发,我村村民为了得到青苗补偿款,就阻拦领美公司施工。我村村长吴某甲召开全村会议时同意领美公司砍伐杉木,但要等村民经过竞标来拍卖杉木,我知道后就打电话给张某甲,跟他说如果我竞拍下来就帮我制材。(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公司买下春城城北村委会牛岭,在2015年5月19日以76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吴某丙、黎某等四人做平土清障,砍伐林木的事实由施工方负责。(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我、黎某、谭某、杨某四人与领美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春城城北村委会的平土清障工程,由于清障部分的工程涉及村集体补偿问题,加上签订的合同规定我们只能私底下将清障工程分包给张某甲做,还达成口头协议,不管出现什么情况都说这个工程是我们四人做的。(6)证人黎某、谭某、杨某的证言:与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7)证人伍某的证言:2015年6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严某叫我到春城春江花园工地拉些杉木。我到现场看到有五、六名民工和严龙在场,还堆放有部分杉木,我们装车时有十多名村民到现场制止并报警。(8)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6月11日,严某带我去春城绿道敬老院对面的山岭看木山,木山已经全部砍伐了,他说是公司叫去制材的,叫我找几个工人在下午开始拉木。我就叫罗业明、罗业云等五人去山岭制材,然后开始装车。后有十几个村民来制止,说我们偷他们的木。(9)证人严某的证言:2015年6月6日,张某甲叫我帮忙清障,每天200元。6月10日,他说要清除佛子垌岭的杉木,叫我请人并给我4000元,结算时多还少补。到了下午,我叫“肥佬”等人到佛子垌岭的工地,张某甲说杉木都可以砍伐的,我就将油锯交给他们砍伐,张某甲留在现场。到了第二天砍完后,有村民来到说杉木由政府征收还没有赔偿。6月13日,张某甲叫我请人将砍伐下来的杉木装车堆放好,后来村民就到现场制止。1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黎某承包到广州领美房地产公司清障、平土阳春市春城城北村委会佛子垌岭的工程。黎某等几个老板没有清障经验,就找我想分包清障工程给我做。经协商,我们以7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转包合同,由我负责领美公司的清障,主要清理地上物。2015年5月27日,我们在佛子垌岭开始清障,由于当地村民反映岭地上还有很多杉木,需要时间和政府协调赔偿问题。到了6月10日,因为我们要赶工,为了如期交付场地,我和严某、“肥佬”、“三目”等人在佛子垌岭用油锯砍伐了一天半,砍伐完后我们又去牛岭处砍伐,用了一天。因为有村民讲村准备招标这些杉木,到了6月13日,严某请了5个人将砍伐下来的林木制材,等候中标者来处理。当日有很多村民突然来围住严某说我们偷杉木,后民警也来到。我以为工程范围是政府征收的,相关手续政府已经办清,我们砍伐前没有办理采伐证,我是以4000元的工钱叫严某找人砍伐的。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志帮所提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果错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阳春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由侦查机关聘请林业技术人员经现场勘查、测量、抽样等合法程序形成,被告人张某甲也在鉴定意见中签名确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纳。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虽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其庭审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主动投案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张某甲在一审庭上对鉴定书认定的数量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是其在刑事审判中拥有的权利,并非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原审认为张某甲不构成自首没有法律依据。2、张某甲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小,政府相关部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涉案的林地是由阳春政府征收并拍卖,办理了相关的用地及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后由阳春市领美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受让,按规定受让的土地应是净土,清障责任本在于政府相关部门,但相关部门一直未有行动。张某甲是于2015年5月底才承包了该地的清障工作,在主观上并不可能明知道该林地不该滥伐,也不可能存在明知滥伐林木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还继续有意实施滥伐行为,张某甲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实施了犯罪行为,并非故意滥伐林木。3、阳春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相关的鉴定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质,且鉴定结果存在以偏概全现象,故对《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张某甲是自首,对张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在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对阳春市春城街道城北村委会的牛岭和佛子垌岭的杉木进行砍伐,经阳春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采伐面积为6.75亩、采伐株数为1674株,蓄积为67.2732立方米,出材为42.3821立方米的基本事实清楚,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庭上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对阳春市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大队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经查,阳春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具有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中林业专项核查是该大队的业务范围之一,作出鉴定意见的相关鉴定人员亦具备林业专业技术资格,并且相关鉴定人员是通过现场勘查、测量、抽样等合法程序和专业的检验方法而形成结论数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书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上诉人张某甲在本案发生后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同时其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上对其承包清障工程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而雇请他人砍伐林木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认,虽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鉴定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这并不属于故意隐瞒或者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责,而是属于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故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认为其属自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不认定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应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采纳,但所提的其他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刑初70号刑事判决关于对张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刑初70号刑事判决关于对张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介云

审判员  陈国政

审判员  余荣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腾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