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2执92号之一

何某某与廖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某某,廖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2执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江西省瑞金市,现住汕头市濠江区南湖工业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廖某军,男,汉族,1970年5月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临湘市羊楼司镇,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廖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16)粤051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廖某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廖某军付还案件受理费75元;3、被执行人廖某军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廖某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廖某军没有履行。2016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廖某军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同时,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廖某军达成了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廖某军未能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锐辉

审判员  冯启涛

审判员  刘奇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