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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1780号

徐声榆与卢世首、覃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780号

原告:徐声榆,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泳,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世首,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户籍住址:广西横县,现居住在。

被告:覃爱莲,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户籍住址:广西横县,现居住在。

原告徐声榆与被告卢世首、覃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声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泳、被告卢世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声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从2015年10月4日起计至2017年6月3日止,以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以经营木材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同时约定如原告通过人民法院追讨借款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10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时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80000元。对此,有银行的业务回单和被告开具的借条、收条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书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2月25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

被告卢世首与被告覃爱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于2017年6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卢世首辩称,借条确实是280000元,但是我只拿到现金50000元,我老婆覃爱莲对我借款的事不清楚。被告卢世首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被告覃爱莲未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卢世首向原告徐声榆立据《借条》内容如下:“因经营木材资金短缺,特向横县谢圩糖厂职工徐声榆借贷。今借到徐声榆人民币贰拾捌万(¥280000.00)元整。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24%)计付利息。如出借人需通过人民法院追讨借款的,由此而产生的出借人的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等一切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卢世首;身份证:452122196003285416校椅东街185号;2015年10月3日。”2015年10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时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80000元。对此,有银行的业务回单和被告开具的收条证实。另查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被告卢世首与被告覃爱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爱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5年10月3日,被告卢世首向原告徐声榆借款2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银行的业务回单为据,被告卢世首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收条》和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卢世首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确认被告卢世首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期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请,律师费在《借条》中已有约定,由逾期还款方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卢世首与覃爱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覃爱莲对被告卢世首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世首、覃爱莲共同偿还原告徐声榆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0月4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卢世首、覃爱莲共同支付原告徐声榆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世首、覃爱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桂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宁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