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代表人彭雄。委托代理人彭旭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兴龙。委托代理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华。上诉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十堰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兴龙、谢忠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耿纪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静、王昭(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龙十堰分公司的代表人彭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旭东、杨万华,被上诉人许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生,被上诉人谢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兴龙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北龙十堰分公司、谢忠华支付其工资报酬4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许兴龙受谢忠华雇请到北龙十堰分公司承建的大洋五洲项目部从事泥瓦工工作,累计欠其工资44500元。为此,2015年2月5日,谢忠华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并且在欠款人处也代签了北龙十堰分公司负责任人“彭雄”的名字。现因该款至今未支付,许兴龙起诉请求北龙十堰分公司、谢忠华支付其工资44500元,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北龙十堰分公司与广西中广宇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称:中广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建十堰市天津路大洋五洲的项目;后北龙十堰分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谢忠华;北龙十堰分公司对谢忠华结算,工人工资由谢忠华发放。一审法院认为:许兴龙起诉北龙十堰分公司、谢忠华支付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北龙十堰分公司辩称其不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只对谢忠华结算;而且还称与中广宇公司的工程还未决算,是否欠工人的工资不清楚;但许兴龙所持的工资欠条北龙十堰分公司、谢忠华并不否认,因此许兴龙请求支付工资44500元,予以支持。至于北龙十堰分公司与中广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是北龙十堰分公司与谢忠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亦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但是,北龙十堰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谢忠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谢忠华打条欠下的许兴龙的工资,北龙十堰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谢忠华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许兴龙工资44500元。
二、北龙十堰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谢忠华、北龙十堰分公司负担。北龙十堰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2月我公司与谢忠华签订了班组单包合同,将我公司从中广宇公司承包的大洋五洲部分泥瓦工程分包给谢忠华,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谢忠华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人员由谢忠华聘用,工资由谢忠华直接和中广宇公司结算发放。故,许兴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雇佣关系,许兴龙应向谢忠华追索劳动报酬。2.许兴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系谢忠华出具,该欠条上彭雄的签字是谢忠华写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认定北龙十堰分公司与谢忠华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却又判令北龙十堰分公司对谢忠华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驳回许兴龙对北龙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北龙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谢忠华出具的领款单,证明谢忠华已经将工人的工资领取,北龙十堰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4月6日北龙十堰分公司的结算说明一份,证明北龙十堰分公司与谢忠华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北龙十堰分公司不欠谢忠华任何费用。证据三、工资发放表,证明谢忠华已经将钱领走。
被上诉人许兴龙答辩称:本人受谢忠华的雇请在大洋五洲从事泥瓦工工作,累计所欠的工资有谢忠华出具的欠条,该工程是北龙十堰分公司所施工的,一审法院判决谢忠华、北龙十堰分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忠华答辩称:我与北龙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单包工合同属实,工程已经完工,但是2014年6月到2015年5月北龙十堰分公司为支付我任何款项,我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应由北龙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兴龙、被上诉人谢忠华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许兴龙、谢忠华对北龙十堰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许兴龙认为证据一与许兴龙无关,谢忠华为其出具的欠条属实,应按照欠条支付劳动报酬;认为证据二是单方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北龙十堰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三工资花名册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北龙十堰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请二审法院均不予采信。谢忠华认为证据一是中广宇公司之前支付的劳动报酬;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北龙十堰分公司单方的说明,没有谢忠华的认可和签字,无法达到北龙十堰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三工资花名册中工资是中广宇公司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法达到北龙十堰分公司的证明目的,请二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被上诉人许兴龙、谢忠华均不予认可,双方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没有明确具体的明细表,只是就部分领款予以说明,无法显示整个付劳动报酬的过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龙十堰分公司将其承建十堰市天津路大洋五洲的部分项目泥瓦工作,以班组单包合同的形式转包给谢忠华,许兴龙在北龙十堰分公司承建该工程从事泥瓦工工作是事实。劳务提供者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许兴龙主张北龙十堰分公司、谢忠华欠其工资款44500元未付,许兴龙提供了欠条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谢忠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在用工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报酬标准及时支付许兴龙报酬。关于北龙十堰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涉案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北龙十堰分公司在承建十堰市天津路大洋五洲项目后,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忠华实际施工,虽许兴龙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欠条是谢忠华出具的,上面彭雄的签订系谢忠华代签,但许兴龙在该工地工作、谢忠华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都是事实,现谢忠华对其所欠工人的工资不持异议,许兴龙持欠条向谢忠华、工程承包企业北龙十堰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北龙十堰分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北龙十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无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的,许兴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