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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673号

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黄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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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0民初673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官厅镇人民政府院内。负责人张剑。委托代理人陈燊,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小营四拨子科技四站(东方美都汽配城北侧)北京阳光一百宾馆265室。负责人邹辉宝。委托代理人田俊君,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被告黄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源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导致被告不能在举证期间提起反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份合同乙方均为桃源县华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而非桃源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原告已交纳,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