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10民初07275号
原告:张荣顺。
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丁财。
被告:张小。
原告张荣顺为与被告王丁财、张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荣顺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财、张小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顺起诉称:原告与王丁财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丁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同时约定借��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丁财交付借款本金39000元,被告王丁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丁财、张小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丁财、张小女返还原告借款39000元,支付利息4683元(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直至付清)、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张荣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丁财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王丁财、张小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王丁财、张小女于198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张荣顺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荣顺和被告王丁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丁财未按时归还原告张荣顺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丁财、张小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丁财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丁财、张小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丁财、张小女返还原告张荣顺借款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丁财、张小女支付原告张荣顺借款利息468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4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丁财、张小女支付原告张荣顺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王丁财、张小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对财产案件��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应芳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