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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328号

王连伍与刘少、曹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连伍,刘少,曹前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328号原告王连伍,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刘少,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曹前华,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王连伍与被告刘少、曹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曹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少以经营生意缺乏现金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少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曹前华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的事实。现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刘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曹前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以此证明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刘少、曹前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完整明确,借条由被告刘少、曹前华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少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王连伍借款50000元,由被告曹前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连伍与被告刘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刘少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率或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曹前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曹前华应对被告刘少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前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追偿。被告刘少、曹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伍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被告曹前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前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连伍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少、曹前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固

代理

审判员  施艳萍

人民陪审员  陈琪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