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瓦,男,1994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康定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定市看守所。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瓦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达瓦伙同他人在康定市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达瓦伙同曲某(另案处理)、洛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水井综合门市“新一派”服装店内盗走3袋衣物,三人将衣物运至道孚县八美镇后平分,达瓦将分得的衣物以2300元出售。2、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达瓦伙同扎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沿河西路“亚拉咖啡”店内盗走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580元。3、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达瓦伙同四某某某(已判决)、德某某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康定印象”大楼商务楼二楼办公室内盗走台式电脑二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630元。4、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达瓦伙同四某某某、曲某某某(已判决)、德某某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鱼乐圈”茶坊内盗走液晶电视机二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617元。5、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达瓦伙同四郎让登、曲某某某(已判决)、德某某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光明路53号三楼西南大学甘孜网络教育招生办公室内盗走二台台式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之后又到康定市“聚福园”中餐馆内盗走液晶电视机一台。将被盗物品以2800元销赃。6、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达瓦伙同康定市新都桥镇三名男子,在康定市炉城镇大礼堂“和茗”茶坊内盗走液晶电视机一台。7、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伙同扎西(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大礼堂“藏地莲花”KTV内盗走大小不等长虹液晶电视机十一台,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中华牌软盒香烟3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790元。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达瓦伙同他人在康定市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达瓦伙同曲某(另案处理)、洛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水井综合门市“新一派”服装店内盗走3袋衣物,三人将衣物运至道孚县八美镇后平分,达瓦和洛日将分得的衣物以2300元出售。2、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达瓦伙同扎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沿河西路“亚拉咖啡”店内盗走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580元。3、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达瓦伙同四某某某(已判决)、德某某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康定印象”大楼商务楼二楼办公室内盗走台式电脑二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630元。4、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达瓦伙同四某某某、曲某某某(已判决)、德某某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西大街“鱼乐圈”茶坊内盗走液晶电视机二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617元。5、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达瓦伙同四某某某、曲某某某(已判决)、德某某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光明路53号三楼西南大学甘孜网络教育招生办公室内盗走二台台式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之后又到康定市“聚福园”中餐馆内盗走液晶电视机一台。该两次盗窃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关的发票,无法鉴定其盗窃物品的价值。6、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达瓦伙同康定市新都桥镇三名男子,在康定市炉城镇大礼堂“和茗”茶坊内盗走液晶电视机一台,该次盗窃被害人无法提供购买发票,无法计算盗窃物品的价值。7、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伙同扎某(另案处理)在康定市炉城镇大礼堂“藏地莲花”KTV内盗走大小不等长虹液晶电视机十一台,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中华牌软盒香烟3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达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为609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在2014年8月28日的两次盗窃金额为2800元,因被害人未提供相关的发票证实其物品价值,无法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盗窃金额为2800元,故公诉机关起诉的该盗窃金额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具有的酌定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达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达瓦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丽
审 判 员 张 蕊
人民陪审员 降秋卓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洛让志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一)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