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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2063号

共兴煤矿与陈太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陈太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2063号原告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隆兴镇五一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袁仁友。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浪,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太连。委托代理人杨朝强,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共兴煤矿)与被告陈太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被告陈太连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请劳动争议纠纷仲裁一案,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16)第05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首先,原告将联合楼、综采综掘检修车间、筛选楼、材料房、机电充电房、空压机房等工程项目发包给罗江乾,原告与罗江乾系承揽合同关系,由罗江乾组织进行施工,原告按照与罗江乾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其次,罗江乾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是否雇佣被告,原告并不知情,即使罗江乾雇佣被告施工,被告也不是由原告招用、管理,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作不受原告的指挥和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再次,原告煤矿的经营范围为原煤的开采及销售(仅供筹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修建综合楼、综采综掘检修车间、筛选楼、材料房、机电充电房、空压机房等工程不属于原告经营范围,原告修建该工程是为了辅助完成原煤的开采及销售,是一项临时性工程项目。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不应当认定原告属于建筑企业,原告在该工程中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罗江乾后,由罗江乾组织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原告处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义务。

原告是为了扩大煤矿开采规模和安全生产的需要才与被告产生用工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的性质等同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因此,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社部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

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理由为:1、原告是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违法行为,经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后,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金额进行了核实,并制作工资清册,该工资清册应作为被告应获得劳动报酬的凭证。2、(2015)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共兴煤矿的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及销售。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共兴煤矿与罗江乾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罗江乾,罗江乾又将工程分包给王如通、朱利波、罗永贵、曹勇等人,罗江乾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罗江乾与王如通、朱利波、罗永贵、曹勇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罗江乾,是不合法的。第三组证据,收据、支条、借条,证明原告按照《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罗江乾足额支付了751602.00元合同价款。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判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第二组证据,《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工业广场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书》、《协议书》、《工业广场建筑施工劳务补充协议》、《地面工程施工奖惩协议书》,证明:1、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拟修建的工业广场内的联合楼、综采综掘检修车间、筛选楼、材料库房、机电充电房、空压机房等工程以单包工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罗江乾承建的事实;2、2014年2月16日,原告将已经修建的联合楼、综采综掘检修车间、筛选楼、材料库房、机电充电房、空压机房等建筑物的附属工程发包给罗江乾修建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罗江乾,罗江乾又将工程分包给王如通、朱利波、罗永贵、曹勇等人,罗江乾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罗江乾与王如通、朱利波、罗永贵、曹勇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振兴煤矿木工分包合同》、《振兴煤矿钢筋分包合同》,证明罗江乾在原告处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钢筋工工作分包给邹如强、朱利波等人完成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转包人为罗江乾,而不是原告,恰好证明被告系施工班组聘用,被告未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第四组证据,工资清册、工天表,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工资表是被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被告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第五组证据,习府函【2014】128号文件、习安办发【2014】29号文件、习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致习水县司法局的函,证明:1、习水县人民政府及安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一事高度重视,并责令处理的事实;2、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质证称:习府函【2014】128号文件是行政管理行为,并不是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第六组证据,共兴煤业付款审批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劳动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经结算,原告应当付给罗江乾的两次工程款为35万元和21万元,共计56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75万元,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七组证据,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意见与仲裁时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兴煤矿的经营范围为原煤的开采及销售(仅供筹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9月12日,原告共兴煤矿与案外人罗江乾签订《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工业广场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书》(以下称建筑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共兴煤矿将其拟建煤矿工业广场内的联合楼、宗采综掘检修车间、筛选楼、材料库房、机车充电房、空压机房等工程发包给罗江乾承建。罗江乾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朱利波、邹如强、曹勇、罗永贵等四人,并将工程分为四个班组,即砖工班、钢筋班、木工班、混泥土班,其中,曹勇为砖工班组长、朱利波为钢筋班组长、王如通为木工班组长、罗永贵为混泥土班组长,由各班组长自行招用被告陈太连等工人进行施工,报酬由各班组长发放。原告共兴煤矿已向案外人罗江乾支付工程款70多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共兴煤矿综采楼在建设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2014年5月21日,人民网贵州频道出现“贵州习水一煤矿在建工地坍塌致工程款‘扯皮’百名农民工被欠薪约60万”的新闻,经案外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后,该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习人社监令[2014]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共兴煤矿及罗江乾“在2014年6月2日前足额支付所差欠李安元、王如通等100余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原告共兴煤矿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以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习人社监令[2014]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太连以原告共兴煤矿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习水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一、陈太连与共兴煤矿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陈太连与共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三、由共兴煤矿支付工资517.00元;

四、由共兴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0.00元。经仲裁,习水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16)第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陈太连与共兴煤矿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共兴煤矿支付工资517.00元;

三、驳回陈太连的其余仲裁请求。

原告共兴煤矿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双方形成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兴煤矿将其拟建联合楼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罗江乾,罗江乾将工程分为四个班组后由各班组长招用被告陈太连等工人施工,报酬由各班组负责人发放。原告共兴煤矿没有聘用或委托罗江乾等人招用被告陈太连等工人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和人身依附性,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共兴煤矿与被告陈太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太连主张自己与原告共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共兴煤矿给付劳动报酬,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太连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另,被告陈太连在本案中未主张与原告共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经济补偿金,但该主张是其仲裁请求之一,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太连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陈太连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太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汤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