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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1777号

沈瑞明与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瑞明,张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1777号

原告:沈瑞明。

被告:张利华。

原告沈瑞明与被告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525元,利息15009.675元,本息共计187534.67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故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72525元,并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由被告签名捺印。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瑞明借款本金172525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72525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钟一鸣

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梦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