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民初338号原告王某某,女,29周岁。被告田某某,男,41周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忠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17日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年龄相差大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打仗,被告还动手打过我,我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家庭矛盾生活中谁家都有,不能夫妻一吵架就走,现在经济不好生活压力大谁都有恼火的时候,我俩恋爱五年、结婚五年是有感情的,平时过的很好就是一吵架她就离家出走。这次吵架没走前都挺好的,现在生活不容易想干点什么事太难,平时都挺好一吵架就说这不好那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争议。原告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和原告发生口角,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对此否认,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