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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377号

陈爱华与韦洲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爱华,韦洲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377号申请执行人陈爱华。委托代理人丁双龙,江苏××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洲莹。陈爱华与韦洲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韦洲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爱华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韦洲莹负担。因韦洲莹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爱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韦洲莹支付1316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标的13164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仅履行785000元,尚余531400元及相应利息未履行。审理中,本案查封韦洲莹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美之国花园36幢5A室房屋,该房屋设定抵押,本院暂未处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不处置该房屋。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韦洲莹纳入失信人员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单回执、还款明细,当事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封的房屋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