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138号原告胡淑琴,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建国,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红彦,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栗红彦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淑琴与被告栗红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告栗红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玲,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淑琴诉称,2015年11月15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栗红彦驾驶鄂F×××××小型轿车从祥云小区出来,准备右转上振华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淑琴相撞,造成胡淑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栗红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淑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淑琴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司法鉴定,胡淑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原告受伤后,除了栗红彦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无其他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栗红彦赔偿原告胡淑琴医疗费40236.84元(含后期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52元(9803元/年×7年×10%÷4)、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640元,共计135612.36元中的114071.37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栗红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其承担的责任。垫付医疗费1310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政策,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3时40分许,栗红彦驾驶其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从樊城区祥云小区出来,准备右转上振华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行胡淑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淑琴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认定,栗红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淑琴骑行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淑琴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6236.84元(其中栗红彦支付13095元、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5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足根部皮肤挫裂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并关节腔积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院外患肢不能下地负重,每月来院复查拍片急复诊。3、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练习。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2月29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胡淑琴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胡淑琴在襄阳民通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襄阳明亮纺织有限公司、襄阳锦云纺织有限公司从事修梭工作。鄂F×××××号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淑琴支付维修车辆费用6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企业信用信息、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维修发票;被告栗红彦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预交凭证、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栗红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淑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栗红彦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栗红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6331.8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11850.36元(41994元/年÷365天×103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791.50元(31138元/年÷365天×21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55817.52元(27051元/年×20年×10%+母亲生活费1715.5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车损费640元,合计11527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71669.38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640元,三项合计82309.38元。不足部分32966.84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26373.47元。另20%即6593.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原告胡淑琴损失108682.85元,扣减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偿103682.85元。栗红彦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栗红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栗红彦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095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栗红彦。
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政策予以扣减,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均未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淑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82.85元;
二、原告胡淑琴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栗红彦垫付款人民币13095元;
三、驳回原告胡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35元,由原告胡淑琴负担185元,被告栗红彦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明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