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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再46号

肖长寿与重庆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肖长寿,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再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长寿。

委托代理人:刘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茂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祥森,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肖长寿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胜于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5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肖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申请人胜于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祥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4日,一审原告肖长寿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经被告录用后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每月工作至少26天,每工作日工作12小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告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并未发放原告2014年10月工资。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工资2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2140元(包括年休假加班费1839元、工作日加班费33750元、休息日加班费16551元)。一审被告胜于蓝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保安岗位,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工作;2、原告加班事实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不存在,故也不存在少发工资的事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0月27日,肖长寿以胜于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工资2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2140元。2014年11月3日,该委向肖长寿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之后肖长寿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肖长寿陈述其入职时是经茂辰物业管理公司招聘的,领工资是从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盛世北辰商业中心办公室领取,原告为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长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肖长寿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肖长寿系胜于蓝公司通过茂辰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招聘的并代为发放工资的,胜于蓝公司与肖长寿有劳动关系。请求改判:1、确认肖长寿与胜于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2、胜于蓝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500元;3、胜于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00元;4、胜于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2140元。胜于蓝公司答辩称,胜于蓝公司既未聘请肖长寿,也未发放过工资,双方无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肖长寿举示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未收费车辆登记表》,拟证明其在胜于蓝公司工作且胜于蓝公司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为肖长寿购买社保。胜于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未在一审举示,不应认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未收费车辆登记表》系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胜于蓝公司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为肖长寿购买社保的事实。但《未收费车辆登记表》页面显示是茂辰物业而非胜于蓝公司,不能证明是胜于蓝公司的工作安排记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肖长寿主张与胜于蓝公司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在双方分歧情况下,肖长寿首先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从肖长寿的陈述、举示的《排班表》、《未收费车辆登记表》,均指向肖长寿系经茂辰物业管理公司招聘,领工资是从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盛世北辰商业中心办公室领取。肖长寿二审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虽证明胜于蓝公司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为肖长寿购买社保的事实,但该证据系单一证据,缴纳社会保险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肖长寿二审认为其是胜于蓝公司通过茂辰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招聘的并代为发放工资,但对此未举示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胜于蓝公司与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系关联公司,故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肖长寿与胜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长寿负担。再审申请人肖长寿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肖长寿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肖长寿在二审中举示了胜于蓝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参保证明,该参保证明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另提交的2013年、2014年胜于蓝公司安排肖长寿进行体检的两份体检报告,也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法院均片面地认为肖长寿与茂辰物业管理公司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但肖长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后,却未找到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因此,肖长寿只可能是胜于蓝公司的员工,只与胜于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胜于蓝公司辩称,肖长寿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胜于蓝公司与肖长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一、二审中所称的“茂辰物业管理公司”实为“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茂诚物业公司)。胜于蓝公司称其与茂诚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再审中,肖长寿举示了《爱康国宾个人健康体检报告》及《佳音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胜于蓝公司在2013年、2014年安排肖长寿进行身体健康体检的事实。经过质证,胜于蓝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不能证明系胜于蓝公司安排肖长寿去体检的事实。对肖长寿再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中对于《爱康国宾个人健康体检报告》,因未加盖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佳音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加盖了该体检中心的印章,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肖长寿与胜于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根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肖长寿主张胜于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肖长寿一审中的陈述、一审中举示的《兴茂房产?盛世北辰商业中心部2014年2月21日至4月20日排班表》、《商业服务中心5.1值班表》、《兴茂房产?盛世北辰商业服务中心春节假期值班明细表》,以及其二审中举示了《茂诚物业?未收费车辆登记表》,均不能证明肖长寿与胜于蓝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肖长寿在本案一审中自认其系茂诚物业公司的员工。虽然肖长寿在本案二审中举示了胜于蓝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再审中举示了胜于蓝公司安排肖长寿进行身体健康体检的《佳音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但其一、二审及再审中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尤其是肖长寿在本案一审中当庭作出“其入职时是经茂辰物业管理公司招聘的,领工资是从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盛世北辰商业中心办公室领取,其系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的自认,而二审及再审中又作出系胜于蓝公司安排到茂诚物业公司工作的矛盾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肖长寿在本案一审中自认其系“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而在本案二审及再审中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该项自认,其不能就此说明理由,且其所举示的其余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肖长寿是否与胜于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鉴于无法确认肖长寿与胜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肖长寿依此而主张的相关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肖长寿主张胜于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肖长寿一审中的陈述、一审中举示的《兴茂房产?盛世北辰商业中心部2014年2月21日至4月20日排班表》、《商业服务中心5.1值班表》、《兴茂房产?盛世北辰商业服务中心春节假期值班明细表》,以及其二审中举示了《茂诚物业?未收费车辆登记表》,均不能证明肖长寿与胜于蓝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肖长寿在本案一审中自认其系茂诚物业公司的员工。虽然肖长寿在本案二审中举示了胜于蓝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再审中举示了胜于蓝公司安排肖长寿进行身体健康体检的《佳音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但其一、二审及再审中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尤其是肖长寿在本案一审中当庭作出“其入职时是经茂辰物业管理公司招聘的,领工资是从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盛世北辰商业中心办公室领取,其系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的自认,而二审及再审中又作出系胜于蓝公司安排到茂诚物业公司工作的矛盾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肖长寿在本案一审中自认其系“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而在本案二审及再审中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该项自认,其不能就此说明理由,且其所举示的其余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肖长寿是否与胜于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肖长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鉴于无法确认肖长寿与胜于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肖长寿依此而主张的相关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肖长寿主张胜于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肖长寿一审中的陈述、一审中举示的《兴茂房产?盛世北辰商业中心部2014年2月21日至4月20日排班表》、《商业服务中心5.1值班表》、《兴茂房产?盛世北辰商业服务中心春节假期值班明细表》,以及其二审中举示了《茂诚物业?未收费车辆登记表》,均不能证明肖长寿与胜于蓝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肖长寿在本案一审中自认其系茂诚物业公司的员工。虽然肖长寿在本案二审中举示了胜于蓝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再审中举示了胜于蓝公司安排肖长寿进行身体健康体检的《佳音健康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但其一、二审及再审中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尤其是肖长寿在本案一审中当庭作出“其入职时是经茂辰物业管理公司招聘的,领工资是从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盛世北辰商业中心办公室领取,其系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的自认,而二审及再审中又作出系胜于蓝公司安排到茂诚物业公司工作的矛盾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肖长寿在本案一审中自认其系“茂辰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而在本案二审及再审中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该项自认,其不能就此说明理由,且其所举示的其余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肖长寿是否与胜于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洪波

审 判 员  李兴华

代理

审判员  谭继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