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刘洪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撞向刘洪路九州商城西侧路段刘某的沿街房,致房屋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2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李某乙、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360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允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